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利用房地产档案收费的通知
闽价〔2004〕房489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加强对利用房地产档案收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30号)规定,结合我省试行一年来的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利用房地产档案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级房地产档案馆,可按本通知规定向利用房地产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相应的费用。
二、利用房地产档案收费范围和档案保护费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30号)规定执行。
三、查阅档案咨询服务费继续按原省物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利用档案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价〔1995〕费字173号)规定执行,即收费标准每份(卷、册)9元,需复印的每页(16开)为0.35元。
四、出具房地产证明费的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五、除法律、法规规定产权人需提供产权证明外,房地产转让或变更行为不得收取出具房地产证明费。
六、利用房地产档案收费属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向社会公开收费文件,实行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所收费款全额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2004年12月1日以前仍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闽价〔2003〕房466号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出具房地产证明费收费标准表
附件:
出具房地产证明费收费标准表元/宗
序号 |
项 目 |
用 途 |
建 筑 面 积 |
收费标准 |
||
1 |
房屋 |
个人 |
住宅 |
25平方米以下(含25) |
30 |
|
25-50平方米(含50) |
50 |
|||||
50-100平方米(含100) |
100 |
|||||
100-150平方米(含150) |
150 |
|||||
150-200平方米(含200) |
200 |
|||||
200-250平方米(含250) |
300 |
|||||
250平方米以上 |
400 |
|||||
非住宅 |
25平方米以下(含25) |
200 |
||||
25-50平方米(含50) |
250 |
|||||
50-100平方米(含100) |
300 |
|||||
100-200平方米(含200) |
350 |
|||||
200平方米以上 |
400 |
|||||
办土地证而需出具的证明每份 |
10 |
|||||
单位 |
住宅 |
100平方米以下(含100) |
200 |
|||
100-200平方米(含200) |
300 |
|||||
200平方米以上或每本产权证 |
400 |
|||||
非住宅 |
每份 |
400 |
||||
办土地证而需出具的证明每份 |
100 |
|||||
注:1、非住宅是指除住宅外其他类型的房屋。
2、建筑面积是指所查房屋产权证内注明的面积,不包括杂物间面积。
3、按每本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为一宗计算。
4、办土地证而需出具的证明按份收取,不得按每道交易收取,也不得因档案存放问题而重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