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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侄子侄女就能继承叔伯的遗产吗?——代位继承新规探讨|审判研究ilawtalk

发布时间:2021/1/27 10:04:08 浏览次数:44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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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正式实施,这部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法典愈发受到人们关注。近日,“侄子侄女可继承叔伯遗产”的话题讨论,跃居新浪微博热搜榜首,相关发帖和评论层出不穷,不少网友表示不解,甚至引发了部分民众的抱怨与不平。

 

 

事实究竟如何,此项新规会对人们生活带来怎样的影响?

 

一、解锁法条:“侄子侄女可继承叔伯遗产”的准确阅读

 

实际上,微博热搜标题“侄子侄女可继承叔伯遗产”的表述存在歧义,容易引发误解。这是因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侄子女、外甥子女才有可能继承叔伯姨姑的遗产,作为避免遗产成为无主财产的“最后一道防线”。

 

我们知道,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有权“代为”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尊亲属的遗产,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若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由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代为继承,此为代位继承制度。

 

《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新增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民法典》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将被代位继承人扩大至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将代位继承人扩大至侄、甥子女。即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适用第二顺位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当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赋予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所以说,该项新规并非如网络上片面理解那样,可以解读成《民法典》直接将侄、甥子女扩大为第一顺位或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二、示例分析:《民法典》代位继承新规的实际运用

 

代位继承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能够让财产尽可能地由直系亲属继承而避免流于旁系,在无直系亲属继承人时也能尽量地让财产流转于家族内部,避免沦为无主财产。保障代位继承人对财富传承的合法期待,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缓和家人因遗产继承产生矛盾。

 

举例而言:

 

张先生与李女士育有一独子大张,大张与妻子王女士育有一独子小张,2015年大张因病先于父母张先生与李女士死亡,2017年张先生死亡,2020年李女士死亡,张李夫妇均未留有遗嘱。已知张先生、李女士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由于大张先于张先生、李女士死亡,基于代位继承制度,小张有权代其父大张继承张先生与李女士的遗产。

 

对于张先生而言,除了代位继承人小张,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还有配偶李女士;但对于李女士而言,倘若不存在代位继承制度,李女士即无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将由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财富流于旁系。

 

 

假设在该案中,张先生与李女士婚后未生育,2017年张先生死亡,2020年李女士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已知张先生、李女士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此外可知张先生死亡时,有一弟弟健在,育有一子小A;李女士死亡时,有一姐姐健在,育有一子小B,有一妹妹已于2019年死亡,育有一女小C。

 

由于张先生死亡时存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李女士,根据法定继承,张先生的遗产由李女士继承。由于李女士死亡时其父母、配偶均已死亡,又未生育、无子女,根据法定继承,其遗产由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李女士的姐姐有权继承李女士的遗产。

 

问题在于:李女士的妹妹已先于李女士死亡,其后代有权代其继承李女士的遗产吗?根据《继承法》,李女士妹妹的女儿小C无代位继承权,而根据《民法典》,小C有权代其母亲继承李女士的遗产。

 

 

让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遗产,并扩大代位继承人至侄子女、外甥子女,代位继承制度对避免遗产流落旁系、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流转等方面,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三、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代位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并新增第二款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纳入代位继承人范围,如何理解其中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养子女、继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就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观点,总结如下:

 

1 . 被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或是被继承人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1]

 

需要说明的是,养兄弟姐妹是指养子女与生子女、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即便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也不能当然地认为继兄弟姐妹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互有继承权。[2]

 

2 . 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

 

《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生子女包括亲生的婚生子女,也包括亲生的非婚生子女。

 

《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上将养子女的地位拟制与血亲相同。

 

3 . 代位继承人能否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观点仍未完全统一、明确

 

虽然养子女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样,均非养父母、继父母亲生、无血缘关系,但收养关系须经合法有效的收养登记手续才能成立,而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通常需要法院在个案中予以认定。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第1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继承编解释》第15条并未对原《继承法若干意见》第26条作出修改)。整理如下图:

 

 

《继承编解释》第15条规定的

拟制血亲的代位继承权

 

根据上图,《继承编解释》第15条罗列的代位继承人有被继承人养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被继承人生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在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内排除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在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内,保留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关于是否应当赋予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的权利,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

 

反对方主要认为:1.《继承法若干意见》第26条(即《继承编解释》第15条)已明确对拟制血亲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2.继子女与养子女在是否能够继承生父母遗产的规定上存在差异,不宜再承认其享有代位继承权。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3]而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仍有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若再允许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无疑会加剧继承人之间的矛盾,产生不公平之现象;3.从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言,被继承人与继(外)孙子女、继侄、甥子女之间可能并无过多情感交集,一味认可其享有代位继承权,不甚妥当。

 

支持方主要认为:1.无论是《继承法》还是《民法典》,均已明确将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提升到同等的法律高度,在自上而下的继承关系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当继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亦应有权代继父母继承遗产;2.继承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排除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利,《继承法若干意见》第26条(《继承编解释》第15条)应理解为对《继承法》第11条(《民法典》第1128条)的解释与罗列,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不以此为限。

 

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但仍未完全统一与明确。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继承人汪某与张某原系夫妻,育有二子汪某1、汪某2。张某死亡后,汪某与韩某于1977年再婚。1991年,汪某1与桑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汪某3。1992年,汪某1与桑某离婚。2006年12月8日,汪某1与陈某结婚,陈某带来一子王某,与汪某1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6日,汪某1死亡。2018年3月,汪某死亡。该案中,汪某1与陈某结婚时,王某未成年,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王某是否有权同汪某3一起,代汪某1继承汪某的遗产。[4]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认为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第26条,王某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不在该规定所调整的范围内,王某不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继承权,包括代位继承,但因王某由陈某与汪某1共同抚养生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对其无法判定系构成有抚(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某不服,申请再审,上海二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驳回了王某再审申请。在再审裁定中,上海二中院列举了《继承法若干意见》第26条的相关规定,并表示该案中申请人系被继承人汪某的儿子汪某1的继子;未再次明确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该案中,三次审理“法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不同,相对而言,我们倾向于赞同上海二中院在二审中的观点,该案中王某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原因,是无法认定王某与汪某1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而非王某继子的身份不在《继承法若干意见》第26条(现为《继承编解释》第15条)之列。

 

4 . 根据《民法典》之语义,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的,不受辈数的限制;晚辈旁系亲属代位继承的,仅限于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一代

 

《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此处的表述为“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编解释》第14条规定即为印证,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此处的表述为“兄弟姐妹的子女”,可见虽然将被继承人的侄、甥纳入代位继承人范围,但仅限于侄子女、外甥子女一代,若侄子女、外甥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不发生代位继承。

 

四、适用条件:代位继承的法律把握

 

代位继承的适用需要满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 代位继承仅存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中无代位继承

 

1)《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体现在“法定继承”一章中,而非在第一章“一般规定”或者之后的其他章节。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由此可知,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并不发生代位继承,而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此时,先死亡的“遗嘱继承人”亦属于法定继承人(之一),根据法定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部分可发生代位继承。

 

3)遗嘱是遗嘱人自由意志之体现,从遗嘱继承的立法本意而言,遗嘱继承中亦不应适用代位继承。

 

2 . 仅当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有可能发生代位继承

 

1)被代位继承人应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该处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该处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① 关于丧偶儿媳、女婿。根据《民法典》和《继承编解释》,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不影响其子女作为已死亡配偶的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遗产。[5]但如果丧偶儿媳、女婿先于公、婆或者岳父、岳母死亡的,则不再重复地发生两次代位继承。[6]

 

② 关于适当分得遗产的人。无论《民法典》还是《继承法》均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7]适当分得遗产的前提条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人身性,也正因为此,若有权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不发生代位继承。[8]

 

2)被代位继承人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若被代位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则不发生代位继承。

 

3 . 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部分依附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相应权利,但又与代位继承人自身的情况有关

 

1)代位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的权利来源于被代位继承人,若被代位继承人本身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亦无权代位继承,但若该代位继承人自身存在特殊性,如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9]

 

2)被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且未放弃继承的,其晚辈直系血亲即有权代位继承,此时该若该代位继承人自身具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情形,亦可多分遗产。[10]

 

4 . 代位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应满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节内容不再赘述,具体可以详见前述“代位继承人的范围”部分内容。

 

五、小结:馨泽视点

 

代位继承制度早在1985年施行的《继承法》中就有规定,《民法典》对其作了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私有财产在家族内部的流转,为避免遗产沦为无主财产再加一道防线。

“侄子侄女可继承叔伯遗产”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会发生,并非法律直接将侄、甥子女加入法定继承人之列,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首先应在父母、配偶、子女构成的小家庭内部进行传承。但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继承制度仅存在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仍可通过订立遗嘱或其他事先安排的方式,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给到想要给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