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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生效判决的性质及可诉性|最高法院判例

发布时间:2021/1/25 9:59:36 浏览次数:220 来源:


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皖东三宝有限公司与明光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案

【案件编号】 (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生效时间】 2018年3月30日

【主审法官】 李广宇  阎巍  仝蕾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 全国

【裁判主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此类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因在于: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编者评注】 释明了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可诉性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受案范围

二级检索词:自主行政行为  合法性审查  审判监督程序

 

二、裁判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皖东三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西徐村车巷队。

法定代表人宋锦宝,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花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再审申请人皖东三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因诉明光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皖行终字第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阎巍、审判员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宝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三宝公司系私营企业。1995年,三宝公司与张宝阳发生经济纠纷,蚌埠市法院违法办案,判决三宝公司败诉。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在违法执行过程中,明光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将三宝公司价值47.3万余元的房产非法评估为13万元,明光市人民政府以13万元的价格将三宝公司的房产过户给明光市利民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明光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三宝公司合法的财产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明光市人民政府的房产过户行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宝公司系私营企业。1995年,三宝公司在与张宝阳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败诉。因三宝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应胜诉方的申请,决定强制执行,裁定对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进行查封变卖,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利民公司决定购买此房产,并与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达成转让协议。1997年4月2日,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向明光市人民政府发出(97)蚌东法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明光市人民政府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将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产权变更为利民公司所有。明光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6日,将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过户给利民公司所有,并为利民公司办理了36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明光市人民政府严格按照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将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过户给利民公司,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协助执行的程序是合法的。三宝公司提出的房产评估违法从而使过户行为违法的理由,因房产评估与房产过户行为无关,其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0)滁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维持明光市人民政府将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过户给利民公司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三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应负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明光市人民政府接到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按照该通知书的内容宣布三宝公司的原房产所有权证作废,为利民公司办理了36间房屋的房产行政登记,该登记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三宝公司认为明光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张宝阳与再审申请人的债务纠纷案件中,从审判到执行多处存在违法之处,明光市人民政府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的行政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7年12月7日明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明房产字第桥00072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嘉房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5月20日的告知书;2.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从1997年4月3日至今利民公司未缴纳房产交易金和土地出让金;3.1999年至2017年12月7日申诉的相关材料。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明光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不具有评估师资格,违背相关规定,原判决适用法规确有错误。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对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程序违法。四、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再审被申请人为利民公司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证“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发证机关为明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再审申请人起诉的是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被诉主体,具有主体资格的应当是明光市房地产管理局,一审和二审法院未依法审查。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判决明光市人民政府下属明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判决撤销明光市人民政府为利民公司颁发的明房产字第桥00072号和明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明光市人民政府将三宝公司的36间房屋过户给利民公司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行为系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此类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据此,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协助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和实现,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事实上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因而不能得到准许。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申请人时隔多年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予以立案审查,正是基于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但经本院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这些“新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都是将其房屋过户给利民公司的合法性的范畴,并不足以推翻明光市人民政府的过户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这一性质。即使作为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被推翻,也应通过执行回转等方式予以救济,并不会使得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由此变得可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因为行政机关的此种行为已经失去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依托,超出了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和本意,在性质上不再属于实施司法协助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就本案情况而言,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这种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皖东三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皖东三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阎 巍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 记 员 王昱力

转自 法律研习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