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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讲坛第六期综述丨刘耀东:《基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民法典>第230条的解释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1/1/8 9:54:21 浏览次数:10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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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讲坛第六期综述

《基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民法典>第230条的解释为中心》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中家事问题引发了高度的社会关注。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试点工作结束后又发文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

     为进一步加强婚姻家事法领域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交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特创办“家事法讲坛”系列活动,将邀请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嘉宾从多学科、多视角、多方向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立法完善以及家事审判改革及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建言献策。

     本讲坛由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承办。

 

 

 

 

     家事法讲坛(网络)第六期于10月21日晚成功举办。本次讲坛分享的主题为《基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民法典>第230条的解释为中心》,由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郝佳老师、家事法苑团队李凯文律师担任主持人,辽宁师范大学副教授刘耀东老师主讲。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赵莉副教授,辽宁大学法学院李岩教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滕威法官,福建省武夷山市住建局住房管理股负责人李炜老师,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主任谭芳律师与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孙若军教授点评。讲坛以腾讯会议搭载小鹅通平台的方式实现。

     本次讲坛中,刘耀东老师认为在《民法典》第230条已将受遗赠删除的情况下,遗赠物权效力解释与债权效力解释在遗产债务清偿的结果层面并未太大差异。两种解释方案并无对错之分,更多的只是一个解释路径的合理选择问题。遗赠物权效力解释认为《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中涵盖了概括遗赠,进而认为应将《民法典》第230条中的“继承人”进行扩大解释包含受遗赠人,进而遗赠如继承一样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概括遗赠的承认以及概括受遗赠人享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应有赖于立法的明文规定尚可,断不可依解释而得出。赵莉副教授、李岩教授、滕威法官、李炜老师以及谭芳律师分别从继承法理论、法官实务以及律师实务多个角度去进行点评。最后,由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重量级领导,我们尊敬的孙若军老师作为点评嘉宾进行点评。

 

 

 

 

《基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民法典>第230条的解释为中心》

内容记录

 

 

刘耀东老师

 刘耀东老师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第230条将《物权法》第29条规定中的“受遗赠”予以删除,对此删除如何理解,可谓众说纷纭。有的解释认为,“遗赠本质上属于一种赠与关系”。有的认为,“不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遗产均于继承开始亦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转归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所以《民法典》删除了受遗赠。”显然,前者认为遗赠具有债权效力,但混淆了遗赠与赠与;后者认为遗赠与继承一样具有物权效力,但混淆了遗赠与继承的区分。实际上,基于当然继承主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基于继承权当然取得遗产物权;而同样基于当然取得主义,只要遗赠生效,受遗赠人即当然取得受遗赠权。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并非来自于受遗赠人的承认,而是来自于遗嘱的效力。对此,亦可通过《继承法实施意见》第53条与《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受遗赠权的丧失予以明证。接下来的问题便是继承开始后,受遗赠权具有物权效力抑或债权效力的问题,而此问题涉及一个国家或地区所采纳的遗赠立法模式与物权变动模式。

 

刘耀东老师认为,关于遗赠立法模式,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主要有两种:一为“遗嘱继承和遗赠同一立法模式”,即不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凡是遗嘱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遗产指定给与他人,不论遗产的内容是积极财产还是消极财产,也不论被指定之人是法定继承人抑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均称为遗赠。在采此模式的立法例中,遗赠均被区分为“概括遗赠”与“特定遗赠”。在此模式中,均规定概括遗赠的受遗赠人拥有与法定继承人相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与法定继承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故概括遗赠具有物权效力。对于特定遗赠而言,因承认概括遗赠的立法例均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受遗赠人虽于遗嘱人死亡时即取得遗赠物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为“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立法模式”,系严格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模式。区分模式中立法上通常不承认概括遗赠,遗赠只具有债权效力,即受遗赠人仅得请求遗赠义务人(系继承人)履行遗产债务。我国《继承法》与《民法典》继承编同样也是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在学说上,我国多数学者均不承认概括遗赠,认为无论遗赠物是否为特定物,遗赠的效力都只能是债权的。受遗赠人于继承开始后,并不能直接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仍须由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为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始可取得遗赠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规定,遗产债权实际上具有优先于遗赠的法律效力,亦即执行遗赠首先必须清偿遗产债务。而如果认为遗赠具有物权性效力,遗赠物于继承开始时即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则无异于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产生“债权(遗产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怪象。同时,在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概括遗赠与受遗赠人享有与法定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不宜承认概括遗赠并赋予其物权效力。所以,遗赠仅具债权效力,乃继承开始时发生的遗产债务,只不过其受偿顺序居于遗产自身债务与被继承人的债务之后而已。同时,还应注意把握《民法典》第230条与第1163条之间的衔接。尽管《民法典》第1163条删除了《继承法实施意见》第62条规定中的“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但在理解上仍应认为受遗赠人负担清偿遗产债务的前提是遗产债务未清偿即已执行遗赠。将本条解释为“不当受领人返还义务”,亦即受害人(遗产债权人)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刘耀东老师认为,在《民法典》第230条已将受遗赠删除的情况下,遗赠物权效力解释与债权效力解释在遗产债务清偿的结果层面并未太大差异。两种解释方案并无对错之分,更多的只是一个解释路径的合理选择问题。遗赠物权效力解释认为《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中涵盖了概括遗赠,进而认为应将《民法典》第230条中的“继承人”进行扩大解释包含受遗赠人,进而遗赠如继承一样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概括遗赠的承认以及概括受遗赠人享有与继承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应有赖于立法的明文规定尚可,断不可依解释而得出。

 

赵莉老师

赵莉老师主要谈了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执行遗赠是不是首先必须清偿遗产债务。赵莉老师总结了刘耀东老师的观点,即我国《继承法》第34条(《民法典》继承编第1162条)规定的“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应该解释为“执行遗赠首先必须清偿遗产债务”,因为“各国或地区通常规定,继承人非于偿还遗产债务后,不得向受遗赠人交付遗赠物”。赵老师仅就日本的法律进行分析。日本的类似规定是其民法第931条“限定继承人依前两条的规定非于清偿(遗产债务)后,不得向受遗赠人清偿”,该条的主体是“限定继承人”。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原则上要在知道继承开始后三个月以内在无限定继承、放弃继承和限定继承中做出选择;到期未选择的,为无限定继承。因此,当债务大于遗产,特别是债务不明时,全体继承人可以选择限定继承,启动遗产债务清偿程序,此时才适用上述清偿顺序的规定。可见,即使在日本,如果是无限定继承,则无此清偿顺序的要求,更不用说在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法启动清偿程序的我国,因此不分情形地规定先清偿再接受遗赠是无法操作的。从我国的实务案例可见,一方面,遗赠人接受遗赠后诉请实现受遗赠权,另一方面,遗产债权人并未要求清偿,此时法院只能支持诉请。

 

第二个问题是《民法典》第230条能否排除“遗赠”?赵莉老师首先澄清一点,即刘耀东老师谈到日本是遗嘱遗赠不分模式,但此系旧模式,经过公证人与裁判的几十年博弈,日本在2018年修法时在其民法第1014条新增规定了“特定财产承继遗嘱”,从而转为了遗嘱和遗赠区分模式。之后,赵莉老师又谈论了概括遗赠和特定遗赠。我国法上对此无明文规定,考察我国实务可知,相当一部分案例将代位继承人的(外)孙子女作为了受遗赠人,这是对法律的误读。其他的受遗赠人有外甥(女)、侄子(女);前配偶、同居者、住家保姆、债权人;也有好友。一般遗赠给好友金钱,其他之人多遗赠给全部或部分房产。受遗赠人如果明确知道债务大于遗产,可以不接受;即使不清楚而接受了,我国法定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保护其有限清偿,因此,这样的构造决定了受遗赠人成为概括受赠人于己有利且无风险,亦对遗产债务人无害,这或许是我国不需要区分概括和特定遗赠的原因所在。概括遗赠则为准继承,第230条就无法排除。若遗赠须登记才转移所有权,在继承开始到登记之前,如法定继承人基于法定继承先办理了转移登记,随后继承人的债权人申请查封该房产,注意,是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提出异议,法官该如何判决?这个问题留待滕法官谈。

 

李岩老师

 

李岩老师认为,遗赠不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大概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解释角度上,一个对物权二阶段提法的角度上,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要说明。

 

首先,从《民法典》1124条上看,在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人一般要知情,才有可能做出接受或放弃得意思表示,即:遗赠人死亡——通知——遗产分割。从实际发生流程决定了死亡并非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而需要考虑受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1124用的表述是“放弃受遗赠”,而非“放弃受遗赠物”,这表明其放弃的只是接受遗赠物的权利。1125条规定的是受遗赠权的丧失情形,其在表述上为: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李岩老师认为,上面两条都用了“受遗赠权”,那意味着受遗赠并非在死亡时发生物权变动,否则在获得所有权后又何来放弃遗赠权呢?这和上面一点直接相关,即要考虑受遗赠取得和丧失的时点不能脱离受遗赠取得所有权的实际发生流程。

 

第三个就是在谈二阶段物权理论的时候,这个理论它真正的价值在什么地方?二阶段物权变动理论将受遗赠人物权变动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做了一种拟制,认为遗产它会移转至遗产继受人的共同体。那么怎么解释在第一个阶段继受共同体的权属状态及其推定意义都需要反思?

 

李岩老师认为,首先,按照二阶段理论,这种状态应是一种共有,但这种共有对受遗赠人来说不能如同实际所有权一样发生占有等法律效果。此时推定的意义为何?第二,此种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并不明确。如果是继承人之间在遗产分割前为共有状态,但系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决定。但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并非血缘关系,只能推定为按份共有,但此时又不能按照按份共有发生法律效果。第三,这种解释在说明特定物遗赠时可能会遭遇侵权法上的某些困境。尤其是在受遗赠人并未得到通知时,共有状态的推定价值特别值得怀疑。如有一个学理案例,即继承人有一条狗,在其去世后尚未分割遗产时狗将第三人咬伤,对此继承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系因其之间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但如受遗赠人加入共同体中,此时如何确定被告,尤其受遗赠人根本不知道死亡消息时,又怎么会有这种债务负担存在呢?所以如果进行了这种共同体所有权推定等于创设了与一般所有权完全不同的第二种所有权。

 

李岩老师认为,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从债务人保护角度考虑合适转移所有权,但缺乏对实体物或财产处分角度的考虑。如果在未通知受遗赠人之前或者通知后并未转移所有权之前被继承人处分了该物,是否应按照无权处分或者善意取得规则去进行适用、受遗赠人是否享有无权返还请求权、所有人侵权请求权等问题都需要去论证。

 

遗嘱管理人条款虽然在民法典中设计了五个条款,从1145条来看似乎遗嘱管理人属于必设的制度,但从该条法律适用上看,该条还只是起到一个倡导性作用。在遗产无权处分后诉讼后再讨论遗嘱管理人设立问题已经没有意义。此时仍然要面对受遗赠人、物权人还是债权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基于上面几点考虑,李岩老师设计一个简单的例子,通过这个简单的学理案例让大家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新的考虑视角。设例:总遗产300万+古董花瓶(价值300万)甲乙丙三个有法定继承权,丁受遗赠人。四种情况:第一种,丁知道后表示放弃继承;第二种,丁一直不知情;第三种,丁知道后接受,但尚未遗产分割时候,甲乙丙处分给第三人;第四种,无遗嘱继承人,丁在接到通知前,遗产权属状态为何?在丁接收通知表示放弃后,国家何时取得所有权,此时权属状态为何?国家何时取得所有权?李岩老师从以上四种情形进行分析推理。

 

最后说一点就是在讨论的时候,更多的是从债务清偿角度。李岩老师及他的学生们在法宝上做了搜索,从物权法出台后,并未找到相关争点的案例。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也没有相关的争点案例。所以大家要考虑研究这个问题真正的价值在什么地方。

 

 

 

滕威法官

 

滕威法官认为,遗赠虽然是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遗赠人死亡事件一旦发生,则遗赠标的物即发生物权变动,并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并不需要依赖于登记,它与法律文书、征收决定、合法建筑等一样,都是可以直接取得物权的。只不过这种变动后的物权在遗产未清算、未分割之前还处于一种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共有的状态而已。在滕威法官看来,《民法典》第230条中的“继承”二字,就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第1123条),只要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就可以了。删除《物权法》第29条中“受遗赠”,是因为“继承开始”与“受遗赠开始”的内容重复,并不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在许多方面存有不同。滕威法官认为,遗赠与遗嘱继承,除了主体身份不同外,没什么不同的。这样解释,可以避免出现遗产在遗赠人死亡到登记期间的无主现象,避免不必要的物权纠纷。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受遗赠人不享有物权,那他就连共有人都不是,那么他将来接受遗赠后的物权,就得从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处变动取得,这也意味着,承诺接受遗赠的效力并不溯及到遗赠人死亡时,不仅有违法理,而且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纠纷。比如在这段时间内,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处分了遗赠物怎么办?因继承人自己的债务被法院查封了遗赠财产怎么办?所以,将受遗赠权定性为债权请求权是不合适的。

 

滕威法官不赞同否定概括遗赠的观点,因为一味强调所遗赠的必须是积极的财产利益而非权利义务的混合,是很不现实的。表面上看,接受遗赠人必须要获得财产利益才能属于遗赠,但如果所接受的遗产权利大于财产义务,为什么不可以?如果受遗赠人结算单纯地只接受积极遗产利益,当然是最好了,而且还是遗赠制度所要的一种理想状态,但问题是,把这种理想状态作为必须要遵循的规则,就显得不接地气了,因为它违反了普通公民的一般认知和处事原则,实践中也难做到。

 

滕威法官认为,有学者基于自己理论逻辑,将受遗赠人清偿遗产债务的性质,解释为“不当受领返还义务”,滕威法官觉得过于牵强。既然受领遗赠财产,并不属于不当得利,那么“不当受领”行为的结果,还是返还责任,所返还的标的还属不当得利。所以,区分“不当得利”与“不当领取”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可能具有理论研究的价值)。

 

总之,我国立法并未从遗产债务承担的角度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从来都是以遗产接受人的身份进行划分的,所以,并没有必要去扩大遗嘱继承与遗赠在其他方面的区别,甚至不惜否定遗赠不动产取得效力、否定概括遗赠制度,去构建并不完全自洽、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理论逻辑。

 

 

李炜老师

李炜老师从不动产登记实务的角度来谈谈自己的看法,由于我国实施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因此《民法典》第230条看起来只是删了几个字,但最终对不动产登记的影响可能是巨大的。

 

李炜老师认为,不动产登记在我国属于行政行为,因此程序的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那么从登记程序上来看,遗赠属于转移登记类型,转移登记可分成当事人申请模式和嘱托转移模式两种。当事人申请分成双方申请和单方申请两种;嘱托转移则是有权机关(如法院、税务)嘱托登记机构直接办理转移的程序,这种程序是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后新增的,这个程序的特点就是不需要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直接按照嘱托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应的登记。

 

那么那些是属于可以单方申请的转移登记业务呢?就是《物权法》第28至30条规定的直接取得物权的那些情形,这种情况下属于当事人其实已经拥有了物权,不动产登记只是补记载,比如合法建造、法定继承等。而双方申请则是需完成登记方可发生物权效力的登记类型,比如普通的房屋买卖、赠与等。

 

李炜老师认为,当下的遗赠登记是基于《物权法》第29条明确的遗赠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把遗赠归属到可单方申请的范畴。那么现在问题来了,《民法典》230条将遗赠从可直接取得物权的的情形里面删除了,那么从登记的角度上来说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未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的遗赠可以单方申请的法条是不是也会面临着删除?如果不删除是否会存在与上位法冲突,如果删除了,那么今后当事人申请的遗赠转移登记就可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要不死人复活来双方申请,那么其实就不是遗赠了。要不法定继承人先办理继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然后再履行遗赠义务办理双方申请转移登记。

 

李炜老师认为,另外一种解决方法就是遗赠权利人通过起诉法定继承人的方式来。那么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民法典》230条的修订不仅仅影响的是登记程序,也会影响到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运用。因为不是所有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只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那些形成性的诉讼才可以直接用于单方申请登记,因此如果认定遗赠是仅有债权的请求权的话,当事人即使通过诉讼并生效了,也不属于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的情形,并且即使法定继承人愿意配合申请登记,由于其非权利人,那么也必须先登记到其名下,才能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这也就意味着今后所有正常办理的遗赠业务都将会是两次转移登记,两次完税程序。除非遗赠当事人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也就是李炜老师前面说过的无需当事人申请的嘱托程序,通过法院嘱托转移的方式来规避两次申请的问题,因此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为了规避两次程序和特别是税收的问题而通过虚假诉讼来办理遗赠。

 

因此综合上述内容,此次《民法典》第230条的修改,极可能颠覆遗赠类的不动产登记程序,而不动产登记程序性的规定是否会随之发生变化,是下一步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方。

 

 

谭芳律师

谭芳律师认为遗赠协议都是通过遗嘱的形式在呈现的,也都是表达被继承人的意愿。基于同一份遗嘱,法定继承人的物权变动方式采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非法定侵权人的物权变动方式采用的就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那么在物权变动方式是否有失公允?谭芳律师认为对于遗嘱继承和遗赠而言,从律师的实务及程序上讲,交易秩序方面探讨物权变动的实践意义不大。因为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都具有私密性且遗嘱继承和遗赠在程序上无本质区别。

 

关于民法典第230条规定的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继承人范围,是否包含受遗赠人?纵观《民法典》第1125条第二项的规定,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不包含受遗赠人。《民法典》第1145条未明确,只有受遗赠人没有继承人的时候,受遗赠人是否够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有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去向继承人报告,没有指出受遗赠人。但是在1148条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又将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分开。

 

谭芳律师认为,关于受遗赠人的债务清偿,民法典1163条当中规定了遗产的债务清偿制度,那么这一条规定删除了原来的继承法实施意见当中第62条的适用的条件,遗产已经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也就是说无论是财产分割前或者是财产分割之后,我们都要按照上面的顺序来清偿。这里谭芳律师就总结了以上几点,谭芳律师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在财产分割之前,如果受遗赠人只有债权的请求权,但是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是享有物权的。

 

谭芳律师又提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照比例清偿债务,如何适用?一个物权和一个债权按照比例来承担债务的原因?学者观点是等到遗产管理人清算和处理完毕之后,再按照遗嘱或者法律来进行分配。受遗赠属于一种债权,就与其他债权一样等现行的处理完毕之后来进行分割。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来看,遗赠是和遗嘱继承一同分配遗产,与实务操作产矛盾。第三点就是取得遗赠后的债务的承担。如果是债权人发现被继承人的财产已经分割,很多已经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案由起诉的,法院多是以继承法实施意见第62条是直接作出裁决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法官会认定为是法定的债务。受遗赠是单纯获益的行为,属于债权请求权,所以遗嘱的继承人承担的是债务清偿的责任,那么债务清偿的直接对象,但是受遗赠人又属于清偿的部分。针对遗产清偿的这种责任分配,法官认为在同一顺序的清偿者当中应该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在内部的关系当中按比例分担。谭芳律师是比较认同这个观点的。

 

 

孙若军老师

孙若军老师:今天讨论的问题很重要,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个人更赞同刘耀东老师的观点,从体系和逻辑的角度看,刘老师的思路更自洽、严谨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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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讲坛的综述到此结束,欢迎关注第七期家事法讲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