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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超级汇总篇(39问)

发布时间:2021/1/7 9:55:23 浏览次数:68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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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轮候查封的39个法律要点

 

 

 

 

1.轮候查封的概念?

轮候查封就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是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列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如何理解轮候查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禁止重复查封是我国查封制度确立的原则,赋予法院处置财产的唯一性,体现了司法独立性和权威性。即已确定查封唯一性,对于后续查封将不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仅根据其时间先后顺序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或者记载,排队等候,效力待定,待正式查封解除或者过期后才产生查封效力。如果查封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使查封效力消灭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效力。轮候查封意在轮候而非查封,也可理解为不生效之查封。

 

3.轮候查封和重复查封的区别?

重复查封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其中任何一个查封的效力都受其他查封效力的制约。而轮候查封则不同,只要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生效。查封解除或者自动消灭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除非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根据《查封规定》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查封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在这种情况下,轮候查封也不能生效。因为此时该财产已为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所有,不属责任财产的范围。我国禁止重复查封,通过前后顺序的方式错位查封避开同时查封,保证查封的唯一性。

(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4.如何确立首封机关

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9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即不动产查封中,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为首封法院。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换言之,即首次查封的法院为首封法院。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1及93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法律文书的机关办理查封,之后的机关办理轮候查封。

 

5.轮候查封来源依据?

最早的文件依据:2004年2月《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最早的法律依据:2005年1月《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6.首封受偿后有剩余价值,轮候查封的查封效力是否及于查封物的替代物、赔偿款?

轮候查封虽效力待定,但首封处置后有剩余价值时,此时再先轮候查封具有正式查封的效力。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四24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财产处置后,其变价款应认定其替代物,再先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该变价款。故而,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查封标的物的替代物,即对于标的物变价款中多于在先查封债权人应得数额的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主张权利。

(参最高院(2012)执复字第19号)

 

7.轮候查封是否需要续行查封?

因轮候查封不具有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待定,只有正式查封解除或者失效后轮候查封才生效,登记机关记载的仅为轮候登记时间而非查封时间。故,轮候查封转正式查封时间待定,其起止时间依赖首封解除或者失效,首轮查封存在轮候查封将为不生效查封,故法理上轮候查封不再续行查封。实践中,可以说服有关协助机关对轮候查封无需进行续行查封。但协助机关对轮候查封期限存在争议,且系统设定了轮候查封时间的,为了减少争议和摩擦,防止执行财产流失,其要求续行查封的,应告知当事人提前申请续行查封。

(参《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8.正式查封处置后办理过户时,是否需要正式查封和轮候查封解封?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的财产全部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轮候查封的查封效力待定,仅在在先查封解除或者消灭后,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正式查封对查封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自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所有权属已变更,查封正当性已不存在,非被执行人财产当然不具有查封效力,轮候查封同样不存在,故轮候查封无需予以解封。

    另外,法院查封的目的是处分财产,查封是处分的手段。且现有法律中并无过户必须先行解除查封的规定,仅是某些协助单位习惯做法,不能对抗司法解释。法院处分行为中已包含查封措施,符合查封目的,解封可能造成财产流失,理论上造成处分法院解封后无处分依据的尴尬境地,系统操作中可以直接过户,解除查封措施即无法律依据也无操作必要。针对实践中相当部分协助单位的错误做法,应予以纠正。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8条)

 

9.不同查封机关就同一财产对不同协助义务人进行查封登记,处分权出现争议的,如何解决? 

    同一财产存在两个及以上的查封时,应当由首先查封登记的机关进行处置。但实践中存在特殊财产,需要向不同协助义务人进行查封登记,如就首先查封机关产生争议时,如何处理?查封具有公示效力,是查封机关权威性、公示性的集中体现,理应由先向具有公示职能的协助机关进行查封的部门取得。虽然处分权以向具有公示职能的机关最先送达为原则,但法律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特殊财产处分权取得的判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托管的证券进行首先冻结登记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9条)

 

11、不动产查封中,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分别登记且首轮查封登记分属不同机关时,谁是首轮查封机关?   

     根据《查封规定》第23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反之亦可。地上建筑物和土地分属不同所有权或者不同部门时理应分别查封。但,地上建筑物和土地首轮查封分属不同机关时,如何区分首封机关呢。根据查封房地一体原则,其效力及于整体。强调分别办理,仅是完善查封措施,进行充分的公示,避免出现争议。未分别办理查封的,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不能否认其查封效力。故而,不动产查封中,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首轮查封分属不同机关时,时间在先登记机关为首轮查封机关。

(参(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12、首轮查封处置财产的法律依据?

现有司法解释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推之,原则上由首轮查封处置财产且由其分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之规定更加明确,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综上,首封法院依法具有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

(见《执行规定》91条及《保全规定》21条 )

 

13、优先债权法院和首查封法院就处置权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首封法院为正式查封法院,优先处分财产为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因查封财产可能存在抵押权等优先债权,偿还优先债权后普通债权所剩无几,首封法院处分的动力不足,怠于行使处分权。优先债权法院为轮候查封法院处分意愿强烈而窘于无处置权。因此,优先债权法院和首封法院对财产处置时常发生争议。在保证首封法院优先处置为原则的情况下,应当充分给予优先债权法院的处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首封法院已对查封财产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法院可商请移送执行。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当逐级报上级法院协调,指定由首封法院处置的,必须限期予以处置。

(参(2018)甘执复15号 (2017)宁执异6号)

 

14.轮候查封与首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就处置权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首封法院为正式查封法院,优先处分财产为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可能存在首封为保全查封,案件长期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虽进入执行程序但已和解;或者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标的额小启动意愿不大;或者首封当事人通谋不予处置。此时,轮候查封法院想参与分配而不得,启动意愿大而无处置权。因此,避免首封法院长期不启动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根据首封法院是否进入执行分别予以处理。

      首封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轮候查封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轮候债权人想参与分配而不得时,就会对商请查封财产的处置权。结合民事诉讼的审查周期,给予一年时间已足够,若保全法院仍未对查封财产予以处置,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移送执行,但应当保留其相应份额。双方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指定法院应限期处理。

     首封案件和轮候查封均进入执行程序的,应当要求首封法院及时进入处置程序,怠于处分的,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可提起执行异议。地方高院指导意见中,首封法院和轮候法院均为普通债权法院,均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处置权发生争议时,首封法院60日(福建)或者90(江苏)未进入变价程序的,轮候法院可以商请处置权。如价值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的,分别适用破产和参与分配制度。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破产的,扣除执行费用和优先债权后,按照查封顺序依次清偿。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它组织的,扣除执行费用和优先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清偿,但首封案件对财产处置有贡献的,结合各地指导意见,可酌情上浮不超过20%奖励系数。

(见(《财产保全规定》21条)、《民诉法解释》510条、516条、福建高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江苏高院《关于首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项的通知》)

 

15、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基本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及509条,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基本条件: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2.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4.申请人提交书面材料;5.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16、如何理解参与分配中的执行终结?

   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终结”应当是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完成之前,应理解为执行程序终结。对于如何理解处分执行标的完成之前,各地高院操作不一,对于物权变动裁定,基本上统一为送达之日;对于变价款,有的以划拨之日(北京),有的以分配前一日(江苏和重庆),有的以文书第一个送达日(浙江)。虽对于节点分歧较大,但都一致认可执行终结限缩理解为执行程序终结,而非执行案件终结。

(参2017苏执复93号 2018苏执复6号)

 

17、如何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根据《民诉法解释》508条及509条,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要提交书面申请,仅要求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法条并未要求申请人举证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否则就增加债权人负担,也违背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质。并且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应当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后,由执行法院审查,且该审查应当从宽掌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可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已申请的各债权人的利益。

(参(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

 

18、优先债权人无执行依据能否申请参与分配?

    财产处分后必须先行偿还优先债权,否则阻碍办理过户等相关事宜。结合优先债权在查封财产涉及所有债权中的特殊性,优先债权人即使无执行依据,也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见《民诉法解释》508条)

 

19、参与分配的受偿顺位?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 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 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引《民诉法解释》510条、《执行规定》88条)

 

   20、被执行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其受偿顺位依次是?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引《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

 

21、 首轮查封债权人增加不超过20%的份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510条之规定: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换言之,所有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是,结合各省指导意见,如果首封债权人对财产控制或者变价有明显作用的,可以根据其在执行中的作用增加不超过20%的份额,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在不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和突破债权平等原则下,通过鼓励多劳多得,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群众接受度较高。同时,司法解释出台前浙江高院已明确首封可享有不超过20%的份额,司法解释起草专家组也多次论证。司法解释出台后,部分地方高院仍保留,有贡献的债权人可适当增加不超过20%份额。

  (参浙江高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江苏高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北京高中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

   

22、如何区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执行行为异议?

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和案例,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解决以下问题:债权金额、优先权的法律依据、分配顺位和债权受偿比例、金额。简言之,主要解决“分多少”问题。如果涉及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即解决“分不分”问题的,应当认为是执行行为异议。

(参(2014)阜民初字第117号)

 

23、参与分配以职权还是以申请启动?

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及《民诉法解释》第509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综上,参与分配是当事人的权利,其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债权人主张参与分配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符合相关要式条件。当然,实践中基于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其只要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引导其限期提交符合要求的书面材料,不比过分较真材料形式。为了避免其它债权人无法与分配法院协商或者沟通,一般以执行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为宜。另外,民事执行遵循个别清偿为原则,法院不宜介入或者替代当事人选择权。

 

24、非法人被执行人案件中,未轮候查封或者后轮候查封案件申请参与分配,是否损害其它轮候查封案件当事人的权益?

 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如无参与分配时,受偿顺序依次进行,符合民事制度一般受偿原则。同时,《执行规定》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及《民诉法解释》第510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符合参与分配时,优先使用比例分配,再行适用依次受偿原则。另外,《民诉法解释》509条参与分配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综上,非法人被执行人案件中,未轮候查封或者后轮候查封案件申请参与分配,未损害其它轮候查封案件当事人的权益。

 

25、轮候查封和协助执行冲突后,谁的效力优先?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之规定,被执行人非企业法人,普通债权人可以向财产处置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参与分配权利应当由债权人自由行使,法院无义务自行启动,并且执行程序非特殊情形时均是个别清偿为原则,未参与分配的应当按照查封顺序依次清偿。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516条之规定,当被执行的企业法人不适用破产程序时,也是按照查封顺序依次清偿,故个别清偿为司法解释遵循的基本清偿原则。综上,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破产,非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时,应当按顺序依次清偿。另外,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协助执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无参与分配情况下,处置法院变价后如首封案件清偿后有剩余价值,轮候查封应当依次清偿,其效力应大于再后轮候查封法院的协助执行效力,但可以防止剩余财产流失或者移转,被执行人为非法人企业的案件,可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26、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进入“执转破”程序,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各普通债权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引《执行规定》89条、《民诉法解释》516条)

 

27、轮候查封的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物中,是否有法定优先顺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换言之,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财产进行处置时,原则上仍由首轮查封法院主持,抵押权人仅是在抵押财产变现价值的受偿顺位上优先,其处分权并不具有法定优先权。实践中,存在抵押查封法院为轮候法院时,未经商请自行处置抵押物的情形,该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应当商请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2018)甘执复15号)

 

28、优先债权法院与首先查封法院就处置查封物商请中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首封法院怠于行使处置权,或者案涉财产在优先债权法院辖区内的,双方就处置查封物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级协商,协商不一致的,一般由优先债权法院执行。

(参最高法执协5号决定书)

 

29、轮候查封与参与分配有无关系?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普通债权取得执行依据后,可参与分配。同时,《民诉法解释》第516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案件中,不同意破产或者未受理破产的,扣除费用和优先债权后,按照查封顺序清偿。综上,非法人被执行人案件中,参与分配与轮候查封并未直接关系,仅是首轮法院消灭或者解除后,轮候法院转为首轮查封后具有处置的权利。企业法人被执行人案件中,未破产时轮候查封作为普通债权清偿顺位的依据,此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因此,轮候查封和参与分配并无直接关系。

 

30.同一执行法院不同案件是否适用轮候查封?

    轮候查封的目的是解决多个债权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执行时的处置或受偿顺序问题。执行实践中同一法院不同案件也存在财产处置和受偿顺位的矛盾,只要是不同债权,无论是否同一法院,都可以适用轮候查封。推之,同一法院同一债权人的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也可适用轮候查封。

(参(2005)执他字第24号)

 

31、债务人对轮候查封提出超标的的异议后,如何处理?

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其效力待定,并不具有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仅是临时性措施,主要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并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轮候查封是否生效取决于正式查封,并未实际查封相关财产,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实际查封财产,也就无所谓价值问题,债务人对轮候查封提出超标的异议的,不予受理。

(参最高院(2014)执复字第25号)

 

32.案外人是否可以对轮候查封提起标的异议或者异议之诉?

轮候查封为不生效之查封,其效力待定。首轮法院未将处置权移送的,轮候查封是否生效依赖正式查封的失效和解封,正式查封对查封财产变价的,轮候查封自始未生效。轮候查封仅是排队查封,其效力取决于正式查封,可以看作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利益。案外人不得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或者异议之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参(2017)沪02民终7110号))

 

3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是否适用轮候查封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9条之规定: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可以轮候查封、冻结。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涉案财物,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上述规定基本吸收了轮候查封制度,否决了重复查封制度,明确了法院在先查封的财产,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轮候查封。

 

34、侦查阶段查封的财产,执行阶段是否需要侦查机关解除查封,或者作轮候查封?

法律并未规定特定查封机关具有优先性。从便捷、权威、统一而言,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的控制措施应当具有连续性和统一性,否则不利于财产的执行,无法体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

 

35、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轮候查封的财产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冲突后,如何处理?

根据公安部联合最高检、最高法等单位联合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43条之规定: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及该规定44条之规定: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涉案财物要求查封、冻结的,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送达相关通知书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协助首先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对后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作轮候查封、冻结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以上规定可以知道,不同国家机关亦禁止重复查封,适用轮候查封制度。

     根据该规定第47条:要求查封、冻结涉案财物的有关国家机关之间,因查封、冻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分属不同部门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换言之,虽然不同国家机关均禁止重复查封,适用轮候查封制度,按照查封时间依次办理,但并未说明发生争议后如何解决,因受传统“先刑后民”影响,协助机关通常要求争议机关出具一致书面意见。故而,当前并无直接法律依据解决争议事项,只得协商处理,或者层报共同上级处理。

 

36、公安机关刑事查封未续封时,民事案件中的轮候查封是否转为正式查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应当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续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再续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重新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续封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换言之,公安机关办理的查封,期限届满前必须提前办理续封,未办理续封的,查封自动解除,顺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37、刑事案件的查封措施在处分权上是否有绝对的优先顺位?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1、93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44条之规定,协助机关应当按照查封机关送达的先后顺序办理查封登记,首先办理的机关作正式查封,后面的查封机关依次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未明确特定查封机关的优先地位。无论是刑事查封,民事查封或者其它行政查封,查封措施仅是控制财产的手段,处分权上并未明确那种查封具有优先性。实践中,通常说的“先刑后民”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四部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刑事优先的处分权,仅是为了集中处置或者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将处分权转移至侦查机关处置而已。

(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

 

38、刑事案件轮候查封后,民事执行是否应中止执行?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审查符合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反之,民事执行中,未收到其它部门对案涉财物要求中止执行通报的,应当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协助机关查封登记的顺序应当根据送达时间的次序进行,查封仅是控制性手段,其它司法机关的处分权并不优先于人民法院。执行阶段未裁定中止执行的,且刑事案件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但查封、冻结的财产属于犯罪证据的除外。

(江西高院《执行事务疑难问题解答》)

 

39、公安机关首轮查封,优先债权轮候查封的案件,优先债权法院是否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查封财产?

根据《刑事诉讼法》11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查封,主要目的是控制或者公示被查封财产,禁止任何人处分该财产,防止财产移转、毁损或者流失,为下一步处分财产做好铺垫。该查封与民事查封性质一致,均为临时性查封措施,且公安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并不优先于法院查封。因此,公安查封对民事执行程序的影响程度,需要根据查封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刑事审查阶段等综合考虑。若刑事审判结束后,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具有优先债权且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优先债权法院可以商请首轮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当然,如果存在人身伤害赔偿的,应当优先于其它优先债权。

(见(2016)沪02执异87号(2017)浙02执异5号)

 

(注:“引”直接引用 ,“参”参照观点,未备注的为小吏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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