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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房屋调查表中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能否作为房屋面积认定和计算损失赔偿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1/1/5 9:52:54 浏览次数:117 来源:


☑ 裁判要点

关于案涉房屋面积认定的问题。《房屋调查表》中载明了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等具体情况,尽管《房屋调查表》中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但结合原审认定案涉房屋所在片区的房屋测绘调查系统一进行,并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测绘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测绘得出的结果等情况来看,行政机关府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原审将其作为各项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相对客观且较为合理。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然江,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金盆街道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莫君锋,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本,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莉,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卢然江因诉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塘县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赔终35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然江申请再审称,平塘县政府提交的房屋调查表不合法、不真实、不客观,一、二审将其作为认定卢然江房屋主体面积、宅基地面积、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及地面构筑物的根本依据,严重错误。本案应当按照2019年判决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一、二审按照2014年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为赔偿的标准,难以弥补卢然江实际遭受的损失,难以保障其生活水平不降低。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中认定的行政赔偿项目和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系因平塘县政府在实施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项目及配套设施等项目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卢然江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行为判决行政赔偿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确保对当事人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卢然江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并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房屋面积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平塘县政府委托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卢然江涉案房屋进行测绘,该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进行测绘后制作了《房屋调查表》,该表中详细载明了房屋占地面积和建筑结构与面积、房屋外装修和内装修、房屋附属设施及地面构筑物情况。经审查,平塘县政府提交了《房屋调查表》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具体情况,尽管《房屋调查表》中没有卢然江的签字确认,但结合原审认定案涉房屋所在片区的房屋测绘调查系统一进行,并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测绘公司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测绘得出的结果等情况来看,平塘县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具体情况,一、二审将其作为各项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相对客观且较为合理。卢然江提出平塘县政府提交的《房屋调查表》不应采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卢然江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并结合实际情况,一、二审参照项目实施时确定的《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对房屋主体及钢架棚损失、宅基地损失、房屋装修装饰损失、附属设施及地面构筑物损失、室内家具家电损失、租房费损失、过渡费、奖励费等分别进行计赔,依法维护了卢然江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明确的侵犯财产权按直接损失赔偿的原则,参照项目实施时《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和项目,结合卢然江的赔偿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案涉房屋主体和钢架棚、宅基地、装修装饰、附属设施及地面构筑物的损失进行计算和赔偿,并无不当。对于室内家具家电损失,一、二审根据卢然江提供的损失报表及家庭实际需要等情况综合酌情考虑,亦无不妥。关于房租费、过渡费、签约奖励费等项目,一、二审确定的赔偿标准已充分考虑了卢然江按补偿安置方案可获得的相应优惠和奖励政策,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二审还判令赔偿了案涉房屋被拆除时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弥补了卢然江的实际损失。

综上,卢然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然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乐 敏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辉

书记员     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