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格式文本能否视为夫妻财产约定?

发布时间:2020/12/31 9:50:36 浏览次数:162 来源:


案号 

(2020)京03民终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归乔某与连某共同所有。

一审认定事实

2015年8月23日,乔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西北方远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乔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5年11月5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乔某名下。

2015年12月14日,乔某、连某登记结婚。

2018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乔某、连某二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再次进行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登记在连某一人名下。

庭审中,连某举出2017年3月8日乔某与连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及位于三河市房屋以上房屋均为女方连某个人财产,若今后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上述房产全部归女方个人所有”;

连某举出2018年11月23日乔某与连某签订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内容为:“坐落于广渠路的不动产,产权人为乔某与连某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连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

连某举出乔某书写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其中乔某保证如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净身出户,以后家里所有财产归连某所有等内容。

连某举出上述证据欲证实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为连某个人财产,与乔某无关。

乔某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适时双方刚结婚,感情很好,没有理由签署该协议,且签名不确定为乔某所签;

乔某对《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文件是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格式文本,夫妻间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需填写,据此不能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是连某个人财产;

乔某称《婚姻承诺书(责任书)》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原系乔某的婚前财产,但在其与连某登记结婚后,2018年11月6日办理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 房屋登记为乔某、连某共同共有,乔某将婚前房产在结婚后转移登记至其与连某二人名下的行为,实际是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

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再次转移登记至连某一人名下,虽然双方填写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中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不动产登记到连某一人名下,产权归连某单独所有,但该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因此并不能改变北京市朝阳区 房屋的财产性质,该房屋仍为乔某、连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连某举出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且不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仅从形式上看,该协议书签订于2017年3月8日,而2018年11月6日双方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行为,实际是夫妻间关于财产的再次约定,因此该协议书不能支持连某的主张。

对于连某举出的《婚姻承诺书(责任书)》,且不论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仅从形式上看,连某的承诺是针对离婚而做出的,而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离婚纠纷,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是离婚纠纷中处理的问题。

一审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乔某与连某共同所有。

上诉人主张

连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错误,双方事实上签署财产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是为实现房屋所有权归属连某个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合法有效,2018年11月23日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4月18日的婚姻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属于连某个人财产,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实际上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已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间可以就财产进行约定。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效力。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乔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等严重过错行为,为获得连某原谅,签署承诺书表示悔过,现乔某不顾过错行为,是意图通过诉讼反悔财产处分目的。综上,涉案房屋为连某个人财产。

乔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连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是否属于乔某与连某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乔某提出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一节。本院认为,乔某与连某于2018年11月23日,针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进行了归属约定,乔某做出“上述不动产登记到连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同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连某名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双方协议确定并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故目前乔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观点成立。

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填写的《夫妻间不动产归属约定》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因此并不能改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的财产性质的认定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连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