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以物抵债”!

发布时间:2020/12/17 9:31:53 浏览次数:162 来源:王伟伟 天下有法


图片
“以物抵债”法律性质为何?法律效果如何?“以物抵债”能否排除执行?下面分别阐述。
图片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类型一:债务更新,又称为“债务更改”,指约定成立新债务,并同时消灭旧债务。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件来源: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类型二:新债清偿,指为清偿到期的旧债务,双方约定再成立一个新债务,新债务清偿时,新债务与旧债务同时消灭。
裁判要旨: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与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归于消灭。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相关规定:《九民会议纪要》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二、以物抵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排除执行?
(一)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履行商品房过户手续的,可以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抵债商品房的执行。
(二)不能排除执行的情形
1、以物抵债协议与《查扣冻规定》所规定的基于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区别。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3620号。
2、除非执行案外人(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否则,一般而言,以物抵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对于抵债物的权利,并不能够排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案号:(2019)云民初50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4号。
3、以物抵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无过错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可以对抗金钱之债的执行。之所以要对无过错的买受人、消费者购房人进行特别保护,基本的理念是,请求交付物的债权作为物权期待权,优先于金钱债权。而设立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旧的金钱之债,以物抵债作为履行原来金钱之债的方法,其债权人享有的本质上仍然是金钱之债,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之债。因此,以物抵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
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4、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5、以房抵工程价款后,债权人不再享有优先权,无权排除执行。
案件来源:北京高院(2019)京民申5519号民事裁定。

- End -
图片
专心丨专注丨专业丨专长
图片

王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