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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擅自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构成犯罪呢?

发布时间:2020/12/11 9:31:10 浏览次数:85 来源:


《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规定即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一、犯罪客体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司法机关为了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和裁判的有效执行,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损失,有时需要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转移、冻结措施,而行为人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加以隐藏、变卖、故意毁损,就直接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正常秩序构成了破坏,情节严重的,自然当以犯罪论处。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以下就本罪的客观要件进行解读:

 

(一)本罪的对象---“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一,必须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换言之,从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实施主体看,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第 94 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解释:“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应当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权的国家机关。把握一个机关是否为司法机关,就要看其是否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即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之性质。以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之性质把握司法机关,就应当注意:“公安机关只有在从事司法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才属于本罪的对象,因而在从事行政活动中依法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属于本罪的对象。”

 

第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措施只能是查封、扣押、冻结。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财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查封,意指对个人或者单位的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以封条加贴,就地封存、移地封存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扣押,意指将个人或者单位的财物就地扣留或移送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的强制性措施。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就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资产、债权等,向有关银行或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或相关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准被申请人提取、转移或转让的执行措施。

 

第三、对于被非法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加以处置的行为不成立这一犯罪。张明楷编著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06页写道:“从合法性上看,这里的“财产”,是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他人财产滥用职权非法进行查封、扣押与冻结的,有关当事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所实施的隐藏、转移、变卖等行为,不应以本罪论处。”胡云腾主编的《刑法条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51 页写道:“本罪的对象是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果财产是被司法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人为了生产自救或为了维持生产、生活而不得不进行变卖,是否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里的查封、扣押、冻结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违法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第四,这里的“财产”必须是相关措施已经启动并且尚在持续之中的财产。如果行为人只是闻听司法机关“将要”对某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先下手为强将有关财产加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不构成本罪。如果相关措施已经解除,那么这种财产也不再是本罪的对象。

 

第五,这里的“财产”,可以是动产,当然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表现为现金、有价证券等,自然也包括其他物品如设备、工具等,甚至还包括债权。即这里的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也包括孳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可见,财产包括财物及其孳息。

 

(二)本罪的行为方式---“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

 

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就地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

 

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从一方移到另一方的行为。转移财产的范围既包括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包括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如将被冻结的存款划走);转移的基本形式是改换位置,其具体表现则多种多样,不限于‘以赠送等方式将财产转给他人’;对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实施转移,不限于以‘当事人与银行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方式进行,银行工作人员单独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可构成本罪。

 

所谓变卖,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予以出卖,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隐匿的行为。变卖的范围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而不包括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因为冻结的对象是指存款,而存款无法变卖。未履行合法手续转让不动产的行为,尽管严格地说此种交易不具有有效性,但其事实上变更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致使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直接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因而对其应当以变卖论。如果中间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而故意在财物的所有人和购买人之间进行撮合的,其行为属于变卖的帮助行为。

 

所谓故意毁损,是指故意毁灭、损坏财产,使其价值丧失或减少的行为。单纯撕毁封条的行为不属于对财产的毁损。本罪中故意毁损的财产只能是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正在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即存款不可能成为毁损的对象。

 

(三)本罪发生的时空范围

 

从空间范围看,本罪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之中。从时间上看,本罪既可发生在诉讼前,又可发生在诉讼后,还可发生在执行中。

 

(四)本罪成立的犯罪情节---“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否则,就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那么,如何把握这里的“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14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立案追诉:(1)多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2)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财产数量较大的;(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影响极坏的;(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的;(5)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严重损失的;(6)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手段恶劣的;(7)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

 

本罪是情节犯,情节严重是本罪的综合要件,必须达到这一要件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是犯罪。

 

 

 

三、犯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虽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单位的成员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仍然有意为之,当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行为人毕竟是为了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理。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看,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主要是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将本罪的主体限于诉讼利益相关人则于法无据。事实上,其他人出于种种动机而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也可构成本罪。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需要具备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明知要素,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并不构成本罪。也有少数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具备间接故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本罪。例如,黄京平主编的《妨害证据犯罪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06 页写道:“有少数人在身负多重债务的情况下,出于‘拆东墙补西墙’的动机,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擅自变卖、转移,以缓解燃眉之急。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但出于赶快还清其他债务等动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

 

 

 

五、本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3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六、典型案例

 

案例1: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7)晋08刑终103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不听法院执行人员劝阻,不顾城建、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停工通知,实施了在被查封的土地上建设楼房的事实,致已被拍卖的土地无法交付给买受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自己主客观均不具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规定,应认定无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姚某某、赵某、张某、介某、赵某甲的证言及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上诉人陈某某明知该土地被法院查封,后又参与竞拍,但是未能拍上,可以证明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是该土地是被查封的财产。在平陆县国土资源局、平陆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后仍进行施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查封财产无法交付给买受人,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2:莒县人民法院 ,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莒刑初字第93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查封土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查封了昊明公司内的房产四处,效力及于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刘某违反规定,在昊明公司已被本院查封的房产未解封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卖给他人,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致使本院裁定查封的财产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关于出卖房产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来源:微法官 智飞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