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内容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转让房屋所负债务债权人能否向夫妻双方主张——朱X东等诉陈X福、彭X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0/13 9:30:28 浏览次数:160 来源:


分享一篇文章。

 

原创 法律家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学·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律后果·财产问题·债务清偿·债权人的权利 (l04050104022)

【关 键 词】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夫妻一方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夫妻共同财产 返还债务 赔偿债务 共同债务 夫妻财产分割 生效判决

【学科课程】婚姻家庭法学

【知 识 点】债务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财产分割

【教学目标】掌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裁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202号

【判决日期】2010年10月21日

【审理法官】徐磊 晏莹 傅荣

【原    告】朱X东 王X珠 朱X凡

【被    告】陈X福 彭X芸

【原告代理人】方x(上海xx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毛xx 卞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转让夫妻共有房产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能否按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陈X福、彭X芸赔偿朱X东三人房屋增值损失人民币105万元;陈X福、彭X芸赔偿朱X东三人装潢损失人民币二万元;陈X福、彭X芸赔偿朱X东三人居间报酬损失人民币二万元;驳回朱X东、王X珠、朱X凡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夫妻共有房产,由此而引发相关返还、赔偿等债务,该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法理评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在享有共同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共同的义务,除非双方事前对此进行过明确的约定且他人明知此约定。本案中,虽诉争房屋原登记于陈X福名下,但其性质应属陈X福、彭X芸夫妻共同财产。而陈X福与朱X东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于陈X福、彭X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因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相关返还、赔偿等债务,理应属于陈X福、彭X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于该笔债务,应由陈X福、彭X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诉争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金额,应以2009年7月7日即朱X东三人以陈X福、彭X芸为被告提起诉讼时的市场价值作为基准。朱X东三人不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装潢的具体内容及金额。虽然经过专业单位的鉴定,明确了装潢的现值,但同样因为朱X东三人的举证不能,造成无法区分原有装潢与现有装潢的情况,而且鉴定报告的结论与朱X东三人所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大。应参考鉴定报告的内容,酌情确定装潢损失的金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制度。

2.评析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

3.试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X东,男。

原告:王X珠,女。

原告:朱X凡,男。

法定代理人:朱X东、王X珠(系朱X凡父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福,男。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芸,女。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东、王X珠、朱X凡诉被告陈X福、彭X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讼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室内装潢现值予以鉴定。依据原告申请,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有关专业单位对涉讼房屋的市场价值以及室内装潢现值进行了鉴定。之后,于2010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东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被告陈X福委托代理人毛xx、被告彭X芸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X福系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原产权人,其原配偶被告彭X芸系云南xxxx人。2007年10月31日,经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被告陈X福将该房屋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原告。双方为此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陈X福也按约交付了房屋。双方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中心出具了《收件收据》。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两笔佣金2万元。2007年11月29日,xx省xxx市x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两被告离婚案件中,依据被告彭X芸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致使交易过户手续中止办理。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随后对离婚案件作出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涉讼房屋归彭X芸所有。该判决经二审维持。之后,彭X芸向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该房屋强制转移至彭X芸名下。为此,原告认为陈X福已无法按约履行之前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7月7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要求两被告返还房价款、赔偿原告向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及为房屋过户交易而产生的成本,并按照合同第十条支付违约金。因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所列诉讼请求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曾要求两被告承担增值部分的差价损失、契税损失、中介费损失等实际损失,但徐汇区人民法院告知另行起诉处理。2010年1月7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就上述解除合同案件作出判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00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买卖合同解除并造成原告房屋增值部分的差价、契税、中介费等实际损失,两被告同样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导致的涉讼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1 170 400元及由此还导致的重购房产税费损失人民币35 11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50 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导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中介服务费损失人民币20 000元。

被告陈X福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X福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所以没有取得房屋产权,是因为被告彭X芸在事先同意并明知房屋已合法出售给原告的情况下,为了恶意阻止交易,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查封所致。被告彭X芸主张涉讼房屋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xx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定,那么因处分该共同财产而产生的返还、赔偿等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系自行估算,没有依据,被告陈X福不予认可。

被告彭X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X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过户过程中收到不予登记的通知后没有及时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将被告彭X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是原告诉请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陈X福承担,被告彭X芸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解除合同的诉讼中没有就赔偿损失提出独立的诉请,导致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重购房屋税费损失并不存在,没有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不予认可,涉讼房屋原来是有装修的,原告入住后虽然对房屋重新进行过一些装修,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装修的内容及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装修金额不予认可。中介费损失与被告彭X芸无关,不应由被告彭X芸承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X福承担,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彭X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即涉讼房屋)权利人原登记为陈X福。2007年11月2日,三原告(乙方)与陈X福(甲方)通过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3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150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三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代为乙方支付;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一)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甲方陈X福由具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陆x代为签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陈X福支付了房价款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贷款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2007年11月14日,陈X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缴纳契税9万元,之后又支付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合计2万元。原告入住后,对涉讼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仍保留了部分原有装潢。2007年11月16日,双方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2007年11月29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彭X芸与陈X福的离婚案件中查封了涉讼房屋。2007年12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

2007年12月,三原告起诉陈X福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陈X福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等。2008年5月,本院作出(2007)徐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等。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该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而被中止执行。

2009年7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两被告至本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300万元及贷款的利息损失等。201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xxx号案件”),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等诉请,同时判令原告向两被告返还涉讼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请法院考虑房价上涨情况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因原告未能就此及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该案对此未予处理。一审判决后,被告彭X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除变更了由原告将涉讼房屋返还给被告彭X芸而非两被告的事项外,维持了一审其余判决内容。

2009年7月8日,被告彭X芸起诉三原告至本院,要求原告迁出涉讼房屋并支付租金等。2010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彭X芸的诉讼请求。被告彭X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2007年11月13日,两被告签订分居协议。2007年11月26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彭X芸诉陈X福离婚纠纷案。2008年6月,一审判决准予彭X芸与陈X福离婚、上海市xx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归彭X芸所有等。2008年12月,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2009年6月30日,涉讼房屋被转移登记至彭X芸名下。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讼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及装潢现值进行鉴定,本院就鉴定的具体事宜征询了双方意见。对于房屋市场价值的鉴定问题,原告认为应以1982号案件的判决生效日期2010年4月2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基准日,两被告则认为应以xxxx号案件的起诉日期2009年7月7日作为基准日。最终,原告明确申请对涉讼房屋在上述两个日期的市场价值同时进行鉴定。对于装潢现值的鉴定问题,原告称是找朋友自行装修的,没有聘请专业的装潢公司,并无装修合同及支付装修款的凭证,装修日期大约在2008年的1、2月份。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涉讼房屋内原来已有装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按照相关程序,委托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在2009年7月7日及2010年4月2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涉讼房屋在2009年7月7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不含装潢)为405万元,在2010年4月2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不含装潢)为430万元。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同时委托上海x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内的装潢现值进行审价,结论为:涉讼房屋内的装修工程投入费用应为82 329元,以2008年1、2月份为施工时间,残值以5年折旧,涉讼房屋内的装潢现值为46 653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陈X福并无异议,但被告彭X芸认为以2008年1、2月份为施工时间并无依据,而且应当扣除房屋内原有装潢的价值。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陈X福的违约行为已经予以解除,被告陈X福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差价、装潢残值及中介费等,应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范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所谓“重购房产税费损失”一项,并未实际发生,不属直接损失或可得利益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及装潢损失的金额认定及赔偿主体等三个方面:一、在确定涉讼房屋增值损失具体金额问题上,应当采用2009年7月7日或2010年4月2日中的哪一个时间节点的市场价值作为计算差价的基准;二、原告主张的装潢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彭X芸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应以xxxx号案件的判决生效日期2010年4月2日的市场价值作为基准,两被告则认为应以xxxx号案件的起诉日期2009年7月7日的市场价值作为基准。对此,本院认为,因违约或侵权而导致的损失赔偿,确定损失的时间节点通常应当是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或者说是守约方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受到侵害的时间,而且该时间节点应当是一个对双方来讲都相对固定、明确,而且不受人为因素、市场因素影响的时间,否则对任何一方而言都会有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围绕涉讼房屋发生的一系列纠纷由来已久,而涉讼房屋最终在2009年6月30日被转移登记至被告彭X芸名下之后,双方对于原告已经无法继续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获得涉讼房屋产权的事实都已明确,被告的违约行为也就此确定。为此,原告遂于2009年7月7日提起了以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为目的的1982号案件的诉讼,说明原告此时对被告违约行为的发生也已明知且确定。而法院对双方纠纷的判决,主要是在对事实及行为性质的认定基础上,最终对相关行为后果的强制性裁决。因此,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并非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发生及确定的时间,而且判决生效的时间也并非一个固定、明确而且不受人为因素影响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本案实际上应系xxxx号案件的延续,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应当在xxxx号案件中一并提出并处理,但由于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不恰当,未能及时提出明确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才造成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诉请如在xxxx号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则不存在其所主张的以2010年4月2日作为损失节点的情况。综上,两被告主张的2009年7月7日相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2日而言,被告的主张更为合理、有据,且相对公平,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涉讼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金额为:405万元-300万元=105万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装潢损失15万元的主张,但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装潢的具体内容及金额。虽然经过专业单位的鉴定,明确了装潢的现值,但同样因为原告的举证不能,造成无法区分原有装潢与现有装潢的情况,而且鉴定报告的结论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差距较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基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确认原告入住涉讼房屋后确实重新进行了一定的装修,故本院将参考鉴定报告的内容,酌情确定装潢损失的金额。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在享有共同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共同的义务,除非双方事前对此进行过明确的约定且他人明知此约定。本案中,涉讼房屋原来虽登记于被告陈X福名下,但其性质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彭X芸对此应无异议,而且这也是被告彭X芸之所以能够通过离婚诉讼而取得涉讼房屋产权的基础。而被告陈X福与原告之间就涉讼房屋所实施的交易行为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因处分涉讼房屋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相关返还、赔偿等债务,理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彭X芸辩称应适用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但被告彭X芸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之前的相关主张存有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彭X芸认为此非正常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可在向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后另行向被告陈X福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福、彭X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东、王X珠、朱X凡房屋增值损失人民币105万元;

二、被告陈X福、彭X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东、王X珠、朱X凡装潢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陈X福、彭X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东、王X珠、朱X凡居间报酬损失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朱X东、王X珠、朱X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 179.6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鉴定费用15 500元,合计37 679.60元(均由原告预付),由三原告负担7 821.10元,由被告陈X福、彭X芸负担29 8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三原告及被告彭X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X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