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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改房屋以土改时房产权利登记为依据确定继承人(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10/10 9:30:25 浏览次数:124 来源:


【审判规则】
土改时,房屋登记在以户主为代表的多人名下,虽未列明具体名字,但依据人民政府的盖章证明能确认土改时户主的家庭成员构成的,应认定该房屋由土改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虽然之后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与土改时房产权利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但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确认,并未改变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性质,故房屋的权利人仍以土改时房产登记为准。土改房屋权利人死亡的,各权利人的继承人应按权利人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 
【关 键 词】
民事 分家析产 土改房屋 房产权利登记 户主 家庭成员 共同共有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房屋权属 继承 房屋价格 土地使用权价值 补偿
【基本案情】
杜XX与金X妹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四女,按长幼顺序分别是杜X囡(南)、杜根X、杜X珍、杜X娣,长女和次女已去世。杜根X与伍X根夫妇共生育一子二女:伍X国和伍X妹、伍X勤。杜X珍与孙X福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孙X妹、孙X国、孙银X、孙X芳、孙荣X、孙伟X。杜X娣与杜X法共生育三子二女:杜X琴、杜X明、杜X生、杜X光及杜宝X。杜宝X与陈X伯夫妇生育一子陈X华,陈X伯父亲名陈X炎。之后,陈X伯与方X华结婚,未生育子女。1968年至2009年间,杜根X、杜X法、杜宝X、孙X福、伍X根、陈X伯相继去世。
1951年土改时,系争房屋登记于杜XX名下,其中南面系争房屋(南面有二间半),北面系争房屋(北面有一间)。据当地人民政府、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土改时家庭成员有杜XX、金X妹、杜根X、伍X根、杜X娣、杜X法、伍X勤和杜X琴共八人。杜X娣一家曾将南面系争房屋拆除,翻建成三上三下楼房。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时,杜X明、杜X生、杜X光将上述楼房各登记于个人名下。北面系争房屋曾经坍塌,杜X娣以杜X光的资金将其修缮。
杜X娣、杜X琴以系争房屋为祖传房屋,杜X光将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X娣、杜X琴各继承一间(共三十六平方米)。
伍X国、伍X妹、伍X勤以杜X光曾口头同意给伍X国、杜X琴各一间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杜X光辩称:系争房屋已倒塌,现有房屋系重新建造,系争房屋应以1991年的土地权证来分配,并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杜X明、杜X生辩称:杜X光确实口头同意给伍X国、杜X琴各一间房屋;二人希望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
诉讼中,杜X娣表示撤回对南面系争房屋的起诉,但如果其中有自己的权利份额,杜X娣不放弃诉讼。杜X娣、杜X琴、伍X国、伍X妹、伍X勤与杜X光、杜X明、杜X生对土改时家庭人员情况均无异议。杜X囡(南)、孙X妹、孙X国、孙银X、孙X芳、孙荣X、孙伟X、陈X华、陈X炎、方X华均表示,如系争房屋中自己享有相关权利份额,均予以放弃。杜X娣、伍X妹、伍X勤、杜X明表示,他们在系争土改房屋中的所有权利份额归伍X国所有。
经伍X国申请,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法院委托对北面系争房屋价格予以评估,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北面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 800元,折合每平方米297元;同时,应法院要求,另行了解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拆迁居住房屋补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 350元。
【争议焦点】
土改时,房屋登记在多人名下,且有证据能确认土改时户主的家庭成员构成,该房屋是否由土改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可否改变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性质。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中二层楼房北首坐东朝西北面一间平房的产权归原告伍X国所有;原告伍X国支付原告杜X琴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 002.21元,支付被告杜X生房屋补偿款667.04元,支付被告杜X光房屋补偿款667.04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在土改时,村民在分得房屋后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上一般都明确对当时存在的家庭成员予以登记,在确定权属时,应认定已登记的家庭成员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同时,家庭成员任意一方以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书的,均视为其系代表全体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因此,在进行房屋分割时以房屋产权证的记载为准,即已登记的家庭成员均享有各自的份额,各自的继承人亦按份享有继承权,对房屋的管理修缮付出较多义务的人,在分割时应予以照顾。综上,对于现存的土改登记房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土改时的登记人为房屋权利人,在涉及继承时,均按照各自可享有的份额进行确定。
土改时,房屋产权证明确登记在以户主为代表的多人名下的,虽未列明具体名字,但根据政府的证明能确定为全部家庭成员,故该房屋属家庭成员共有。之后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确认,并不能改变土改登记房屋的权属性质。因此,家庭成员的各自继承人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按照房屋产权证的记载,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但是,鉴于房屋不宜分割,且其中一名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多,故应由其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但其应对其他共有权利人进行补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 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
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房产确权问题,应依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杜X娣、杜X琴、伍X国、伍X妹、伍X勤诉杜X光、杜X明、杜X生分家析产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婚姻家庭法·分家析产·财产性质认定 (L09016)
【案    号】 (2009)浦民一(民)再重字第5号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1月09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502+24++SH++PD0310D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爱萍 苏中文 王爱珍
【原    告】 杜X娣 杜X琴 伍X国 伍X妹 伍X勤
【被    告】 杜X光 杜X明 杜X生
【原告代理人】 李炳福(上海沪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X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区运通路*弄*号*室。
原告:杜X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
原告:伍X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炳福,上海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X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原告:伍X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伍X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被告:杜X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被告:杜X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镇*村*号。
原告杜X娣、杜X琴诉被告杜X光、杜X明、杜X生分家析产纠纷案,本院曾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杜X光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伍X国、伍X妹、伍X勤为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娣、杜X琴、伍X妹,原告伍X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福,被告杜X光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杜X明、杜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娣、杜X琴诉称,原、被告有祖传平房三间半(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土改时产权登记在原告杜X娣之父杜XX名下,当时家庭成员有杜XX、杜氏、杜根X、伍X根、伍X勤、杜X娣、杜X法、杜X琴共计8人。杜XX、杜氏、杜根X、伍X根、杜X法巳先后去世。1991年9月,杜X光将祖传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一人名下,2006年4月,经浦东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4673号调解书对伍X根、杜根X、伍X勤、伍X妹、伍X国所继承的一间平房,确定产权归伍X国所有,尚有二间半未作处理,现原、被告为析产、继承发生争议,协议未果。现要求对座落于*区川*村*队祖传房屋(权证号033679)析产、继承,杜X娣、杜X琴各继承一间(共36平方米)所有;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重审审理中,杜X娣表示撤回对其中南面一间平房的起诉,但如果系争房屋中有自己的权利份额,杜X娣不放弃。
原告伍X国、伍X妹、伍X勤诉称,杜X光原来曾口头同意给伍X国、杜X琴各一间房屋,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杜X光辩称,原告所要析产继承的土改老房子早就倒塌,现有的房子是重新建造的。系争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土地权证,登记于杜X光名下,应以1991年的土地权证来分配。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X明、杜X生辩称,杜X光原来曾口头同意给伍X国、杜X琴各一间房屋。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表示异议,希望协商解决。
本院经重审查明,杜XX(1964年12月1日去世)与金X妹(1980年3月12日去世)夫妇共生育四女,即大女儿杜X囡(南)、二女儿杜根X(1968年6月去世)、三女儿杜X珍(2006年1月2日去世)、四女儿杜X娣(即原告)。杜根X与丈夫伍X根(2005年5月19日去世)共生育一子二女,即原告伍X国和伍X妹、伍X勤。杜X珍与丈夫孙X福(1988年2月18日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孙X妹、孙X国、孙银X、孙X芳、孙荣X、孙伟X。杜X娣与丈夫杜X法(1984年去世)共生育三子二女,即原告杜X琴和被告杜X明、杜X生、杜X光及杜宝X(又写为杜宝X,1985年去世),杜宝X与丈夫陈X伯(2009年去世)共生育一子陈X华,陈X伯父亲名陈X炎,杜宝X去世后,陈X伯与方X华结婚,未生育子女。1951年土改时,坐落于*区*镇*村*队登记于杜XX名下的房屋共有三间半,其中南面有二间半,北面有一间(以下称北面土改房屋),南面房屋与北面房屋之间有一过弄。土改时登记人口八人,具体名册已无法查到。土改时家庭人员有杜XX、金X妹、杜根X、伍X根、杜X娣、杜X法、伍X勤和杜X琴共八人。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杜X娣一家将原土改时的南面二间半房屋拆除,向西、北扩建,翻建成三上三下楼房,并在西面一上一下楼房的北面建造一间平房(以下称北面平房,在北面土改房屋的南面),且在三上三下楼房同排西侧建造简易平房一间,该三上三下楼房和北面平房一间、简易平房一间均无建房审批手续。1991年9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时,上述三上三下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宅基地使用登记于杜X明名下,中间一上一下楼房宅基地使用登记于杜X生名下,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和同排西面简易平房一间、北面平房一间及北面土改房屋一间宅基地使用登记于杜X光名下,杜X光名下宅基地使用证为沪集宅(川沙)字第033679号。2000年左右,杜X娣在北面平房一间的基础上加层。北面土改房屋一间曾经坍塌,杜X娣于2002年左右用杜X光的资金将其修缮。
重审审理中,杜X囡(南)、孙X妹、孙X国、孙银X、孙X芳、孙荣X、孙伟X、陈X华、陈X炎、方X华均表示,如系争房屋中自己享有相关权利份额,均予以放弃。杜X娣、伍X妹、伍X勤、杜X明表示,他们在系争土改房屋中的所有权利份额归原告伍X国所有。
重审审理中,经伍X国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北面土改房屋一间价格予以评估,该公司依据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市场相关资料,并经过实地勘察,出具了沪城估(估)字〔2010〕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结论为:北面土改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整,折合每平方米297元。同时应法院要求,另行了解估价对象所在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拆迁居住房屋补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
以上事实,有1951年6月苏南区川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县存)川江字第*号和第*号土改资料复印件各一份,2006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社区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2006年3月1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杜X光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沪集宅(川沙)字第*号土地使用者为杜X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复印件一份,杜XX、金X妹、杜根X、伍X根、杜金发、孙X福、杜X珍、杜宝X、陈X伯死亡证明各一份,2009年3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2009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二份和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继承、分割共有财产。
关于系争房屋的析产范围问题。1951年土改登记于杜XX名下的三间半房屋,其中南面的二间半房屋已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被杜X娣一家拆除,翻建、扩建为三上三下楼房,1991年9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时,上述楼房杜X明、杜X生、杜X光各登记一上一下。北面土改房屋一间曾发生坍塌,杜X娣作过修缮,但基本保持原貌。基于上述南面的二间半土改房屋已不复存在,且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析产、继承北面土改房屋一间,故本院就北面土改房屋一间进行析产。
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情况。系争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时,登记户主是杜XX,人口八人,其中未列明系哪八人。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六团社区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杜尹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盖章确认的证明,土改时家庭人员有杜XX、金X妹、杜根X、伍X根、杜X娣、杜X法、伍X勤和杜X琴共八人。重审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土改时家庭人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推定土改时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杜XX、金X妹、杜根X、伍X根、伍X勤、杜X娣、杜X法、杜X琴。
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问题。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八人,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杜XX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其妻子金X妹及四个女儿即杜X囡(南)、杜根X、杜X珍、杜X娣继承,因杜X囡表示放弃权利,杜X珍的子女也均表示放弃权利,故由金X妹、杜根X、杜X娣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杜根X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金X妹、伍X根、伍X国、伍X妹、伍X勤各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金X妹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杜X囡(南)、杜X珍、杜X娣继承及杜根X的子女代位继承,因杜X囡表示放弃权利,杜X珍的子女也均表示放弃权利,故由杜X娣继承及杜根X的子女代位继承各得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杜X法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其妻子杜X娣及五个子女即杜X琴、杜X明、杜X生、杜X光、杜宝X(南)继承,现杜宝X(南)的继承人表示放弃权利,故由杜X娣、杜X琴、杜X明、杜X生、杜X光各继承四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伍X根去世后,其份额依法由伍X国、伍X妹、伍X勤各继承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以上共有情况及根据继承顺序所发生的法定继承,杜X娣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29.17%,伍X国、伍X妹、伍X勤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共为48.33%,杜X琴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15%,杜X明、杜X生、杜X光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各为2.5%。现杜X娣、杜X明、伍X妹、伍X勤表示他们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归原告伍X国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伍X国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为80%,杜X琴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为15%,杜X生、杜X光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各为2.5%。
关于北面土改房屋一间的面积问题,在原审及重审案件审理中,伍X国等认为北面土改房屋一间面积为13.8平方米,依据是伍X国提供的勘丈记录表。但本院根据伍X国提供的沪集宅(川沙)字第*号土地使用者为杜X光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同时按照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过实地勘察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北面土改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6.2平方米。
鉴于原告伍X国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多,宜分得系争房屋。原告杜X琴、被告杜X光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少,可分得相应的折价款。系争房屋的价值应包括房屋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两部分。评估公司对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同时应法院要求,另行了解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基价。系争房屋所在区域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拆迁居住房屋补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每平方米1,350元。因此,分得房屋的当事人还应当给付其他当事人一定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本院结合系争房屋价格和土地使用权价值,确定系争房屋补偿款按每平方米1,647元计算,原告伍X国应给付原告杜X琴房屋补偿款4,002.21元,原告伍X国应给付被告杜X生和杜X光房屋补偿款各667.04元。
鉴于系争房屋一直由杜X光使用至今,故其出资对房屋所作的修缮系履行应尽的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本院对杜X光对系争房屋履行的修缮义务不再酌情另行予以补偿。
被告杜X光辩称系争房屋在1991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已登记在被告杜X光名下,故要求以系争房屋的权属已归属被告杜X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现存的土改登记房屋,应以土改时的登记人为房屋权利人。1951年土改登记时系争房屋产权已明确登记在以户主杜XX为代表的八人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上述八位登记人为权利人。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确认,并未改变系争房屋的权属性质。本案系再审案件,应适用原审时的法律政策,现行的有关物权法律精神及相关政策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故被告杜X光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区*镇*村*队杜家宅〔地号为*村*丘(*)〕房屋中,二层楼房北首坐东朝西北面一间平房的产权归原告伍X国所有;
二、原告伍X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琴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02.21元,支付被告杜X生房屋补偿款667.04元,支付被告杜X光房屋补偿款667.0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伍X国负担2,565元,原告杜X琴负担480元,被告杜X生负担80元,被告杜X光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