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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部门未尽审查职责并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10/9 9:30:13 浏览次数:186 来源:


一、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 刘芳与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裁判级别】 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7)渝行赔申21号
【生效时间】 2017年8月10日
【主审法官】 吴永铭  许勇  刘佳佳
【参考级别】 典型判例
【可参区域】 重庆市
【裁判主旨】 房管部门在房屋登记过程过,未尽基本的形式审查和辅助的实质审查职责,导致房屋登记错误,并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要根据房管部门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者评注】 房管部门的房屋登记行为系典型的行政登记,具有确认和公示的行政效力。第三人基于房管部门错误的房屋登记行为进行房屋交易,最终受到财产损害的,房屋部门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举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审慎行政,保障第三人对行政登记行为的信赖利益。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行政登记
二级检索词: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过错程度 审慎行政
 
二、裁判原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渝行赔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芳,女,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系刘芳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组织机构代码:70947278—5。
法定代表人李宁川,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二审第三人万宏宇,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刘芳因诉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县国土房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开县国土房管局的错误房屋登记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均判决其只承担20%的次要责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开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主要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判决开县国土房管局赔偿其财产损失66万元及利息。开县国土房管局答辩称:本案中刘芳与万宏宇之间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刘芳为取高额利息贷借而担保债权,系“虚假买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律禁止以物抵债,刘芳不是善意取得,一、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保护并判决开县国土房管局赔偿20%不当。刘芳与万宏宇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根据刘芳“房产过户”的书面保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开县国土房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刘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开县国土房管局因对万宏宇提交虚假材料办理登记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将已有合法所有人的同一房产补办产权登记给万宏宇,导致刘芳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开县国土房管局应因其错误补办房产证这一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万宏宇与开县国土房管局的混合过错导致刘芳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原一、二审法院根据万宏宇与开县国土房管局的过错程度,确定万宏宇与开县国土房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并无不当。刘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永铭
审判员  许 勇

审判员  刘佳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晓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