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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查封房产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

发布时间:2017/6/12 14:24:26 浏览次数:300 来源:


裁判要旨

查封房产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

案例索引

《福建长安船务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长海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泉州市鸿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执监204号】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8日,厦门海事法院依据长安船务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并于次日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分别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

2014年10月29日,泉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泉州中行诉泉州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苏荣树、鸿益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泉州中行对鸿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上述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1月7日,泉州中院受理了该案的执行申请,并进行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

2015年5月29日,厦门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生效后,长安船务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其于2014年8月19日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案涉土地使用权即被查封。2014年10月29日,泉州中院虽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泉州中行对鸿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该确认非《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要求的抵押登记,且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于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之后,不能改变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状态,泉州中行不能据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故该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应由诉前保全申请人即申请执行人长安船务公司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首封法院是否为泉州中院?泉州中院是否有权主持拍卖?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泉州中院于2014年8月11日查封了案涉房产,故泉州中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然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但其目的是要求执行法院完善执行措施,进行充分公示,未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不影响查封效力。本案中泉州中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登记先于厦门海事法院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且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在给厦门海事法院的送达回证上已经注明“已抵押登记,轮候查封房产”,虽然泉州中院未对土地使用权办理查封登记,但由于对房屋的查封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中泉州中院是首封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根据该规定精神,结合泉州中院已经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置的情况,本院认为由泉州中院主持处置拍卖款合理合法。另外,长安船务公司可以向泉州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权利。


转自 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