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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物灭失后抵押权人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权属向相对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17/6/12 14:22:43 浏览次数:235 来源:


裁判要旨

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抵押物灭失后,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抵押物,因此该权利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


案例索引


《青岛北洋兰格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滕州市东方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915号】


案情简介


汇丰信用社(后改为汇丰支行)与雪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雪淇公司的自有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本案抵押物被拆除,城建公司将60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雪淇公司。汇丰支行与兰格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给兰格公司。后兰格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房屋拆除价款。


争议焦点


抵押物灭失后抵押权人应向哪一方主张代位物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在兰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抵押物的代位物(即拆迁补偿款)早已于一年多之前由拆迁人城建公司支付给被拆迁人雪淇公司,而兰格公司直到2012年12月27日才成为雪淇公司的债权人。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在抵押权人未向补偿款给付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况下,该补偿款给付人不存在将补偿款给付抵押权人的义务。即便如兰格公司所主张的其享有代位物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意味着兰格公司对该拆迁补偿款自动获得给付方任何时候优先支付的权利。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抵押物,因此该权利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该拆迁补偿款于2011年7月13日由城建公司支付于雪淇公司,代位物权属已发生转移。兰格公司不积极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从雪淇公司实现自己的债权,却主张城建公司应向其优先支付拆迁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转自 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