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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不明原因失火致承租人烧伤出租人应给予赔偿(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8/1/22 9:12:49 浏览次数:138 来源:


【审判规则】

承租人因其租住的房屋起火受伤,且起火原因尚不明确,而出租人亦在发生火灾后,及时组织救火,并将承租人送往医院救治的。此时,承租人与出租人均无过错,则应当依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出租人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赔偿。 

【关  词】

民事 健康权 房屋起火 原因 承租人 受伤 过错 出租人 公平原则 适当赔偿

【基本案情】

张X华杨X文系夫妻关系。在张X艳租住张X华杨X文的房屋期间,该房屋一楼突然起火。张X华杨X文发现火情后,及时组织救火并报警。张X艳在从二楼往楼下逃生时,上衣着火,发生身体烧伤的事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起火原因尚不明确。

张X艳以其有偿租住张X华杨X文所属房屋,二人依法负有义务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X华杨X文连带赔偿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等。

张X华杨X文辩称:在火灾事故发生时,其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张X艳在火灾发生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承租人因其租住的房屋起火受伤,且起火原因尚不明确,而出租人亦在发生火灾后及时组织救火,并将承租人送往医院救治,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否依照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出租人对承租人给予适当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张X华杨X文赔偿张X艳因火灾事故产生的费用;张X华杨X文赔偿张X艳精神抚慰金;驳回张X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张X艳租住张X华杨X文的房屋,张X华杨X文应对张X艳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虽然张X华杨X文张X艳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但公安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尚不明确,故不能据此推定出张X华杨X文具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且在发生火灾后,张X华杨X文及时组织救火,将张X艳送往医院救治,支付部分医疗费。因此,张X华杨X文并无过错。而张X艳在发生火灾后,由于采取自救措施不当,出于本能下楼逃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张X艳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张X华杨X文可适当对张X艳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分别承担50%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艳张X华杨X文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房地产法·房地产交易制度·房地产租赁·权利义务·出租方 (R070105019)

【案 号】 (2009)涧民三初字第659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09年103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年第1(总第13)收录

【检  码】 C0201++1++HALYJX0309C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周占发 刘惠利 来艳娟

【原 告】 张X艳

【被 告】 张X华 杨X文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艳,女,1985年11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冀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X华,女,1969年511日出生。

被告:杨X文,男,1962年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王巧红,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告张X艳诉被告张X华杨X文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8日立案受理。721日依法向被告张X华杨X文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艳及委托代理人冀芳,被告张X华杨X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王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艳诉称:原告原在洛阳市阿波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于2008年510日租住被告所属的一间房屋(二楼右第一间,一楼一层系房主被告家庭居住)。2008810日,原告准备外出准备前往驾校学车,屋门刚关上至楼道口,突然自一楼楼道窜上来一股热浪,直扑原告。原告本能的调头跑(由于被告房屋结构当时原告无法躲藏),由于上衣薄又系化纤质地当时即着火,原告随即脱去并本能的趴在地上,刚购买的一部手机(800元左右)亦爆炸了。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洛阳市烧伤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到后期被告却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及其家庭因无力支付医药费不得已于1010日出院。综上,原告有偿租住被告所属房屋,被告依法负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因被告处的失火一事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原告一位青春少女尚未婚嫁,其精神伤害更难以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弥补,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医疗费39 469.4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16 000元、营养费2 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项共计157 969.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张X艳在火灾发生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当时的火灾情况:首先,在主观上,被答辩人在居住房屋有相当长的时间,对楼房房屋状况即:三层楼房、三楼存在露台等应当能够充足的了解。在当时一楼发生火灾的情况下,是能够判断其可以留在住房内,或至无火灾的三楼和露台避险,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避免被烧伤。其次,客观上,当时着火的房间是一楼的北面,而被答辩人的房间在二楼的南面,火势并未蔓延到其房间,只要被答辩人当时未往楼下跑,火灾是无法将被答辩人烧伤;被答辩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足够的遇见,是由于被答辩人当时盲目跑动,自相对安全的未着火二楼房屋至正在发生火灾的一楼,从而导致了烧伤的结果。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再次,在火灾发生时,邻居已经明确告知其在房间内避险,并在积极的救火,而被答辩人却不顾劝阻,仍然出门向火灾地点跑动,造成的损伤后果,并且被答辩人出门所穿的衣服为化纤睡衣,在出门倒地后未及时逃跑,造成化纤织物遇热烫伤皮肤,造成烧伤面积的扩大,其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故意和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在火灾事故发生时,采取了组织邻居必要的扑救措施并达到了扑灭火灾的有效结果,及时报案,对被答辩人积极努力抢救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造成本案的火灾发生,谁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己身份。证据二、洛阳烧伤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洛阳烧伤医院的证明及后续治疗费。证据三、住院费、62天(51 469.4元)。证据四、误工费、62天(2 273元)。证据五、护理费、62天(3 100元)。证据六、交通费(723元)。证据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62天=1 860元。证据八、营养费20/天×62元=1 240元。证据九、残疾赔偿金(八级)3 851.60/年(2007年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3 851.60×20年×30%23 109.60元。证据十、精神抚慰金(3万元)。证据十一、鉴定费(1 400元)。以上(三至十)证据均证明原告在租住房子期间,因烧伤后所支付的费用。证据十二、根据证据2,被告已支付12 000元,(应当支付共计133 102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户口本基本无异议(家庭状况是农民)。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医院出院凭证及最后诊断的结算单为依据。对证据四、未加盖财务章,无法律效力,确认时间证明曾经上过班,或者具有事故发生时上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状况。对证据五、对陪护证明无异议,对陪护人张坤灿具有异议,证明上未证明张坤灿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证明,根本未通过财务部门;其应当提供单位的误工扣工资证明,应按无效。对证据六、对出租车票具有异议,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对证据七、八、无任何单据无证据可质,对证据九、十,既无清单,亦无计算标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看到有关部门的证明,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一、十二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附卷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艳于2008年510日租住被告的房屋,200881010时许,被告家中一楼突然起火。二被告发现火情后,及时组织救火并报110指挥中心。原告张X艳自二楼往楼下逃生时,上衣着火,发生身体烧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艳被被告送往洛阳烧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烧伤,TBSA=35%-Ⅲ°。20081010日办理出院手续,该院出具陪护证明:“患者张X艳于2008年810日至2008109日,在洛阳烧伤医院住院共计62天,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等支出51 469.40元,被告已垫付12 000元。2009731日原告提出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鉴定,200983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张X艳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 000元,产生鉴定费用1 400元。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起火原因尚不明确。另查明,原告张X艳月平均工资为1 100元,住院期间由张炳坤陪护,每月工资1 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艳租住被告的房屋,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但公安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尚不明确,故不能据此推定出被告具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且被告在发生火灾后,及时组织救火,对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支付部分医疗费。因此,本案被告并无过错。而原告在发生火灾后,由于采取自救措施不当,出于本能下楼逃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抗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双方均无过错原则,原告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可适当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双方应分别承担相应的50%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1、洛阳烧伤医院住院医疗费51 469.4元,鉴定后期医疗费30 000元,共计81 469.4元。2、住院62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62天计1 86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天按20元标准,62天计1 240元。4、误工费,按照每月工资1 100元,日平均为36.67元,62天计算为2 273.54元。5、八级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 851.6元×20年为264 620元×30%23 109.6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月工资1 500元,日平均为50元,62天计算为3 100元。7、鉴定费1 400元。8、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3元,考虑原告的住所与就医的地点距离,及票据额、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可适当支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八项)共计114 752.54元,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算为57 376.27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 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自理能力,故二被告给付原告10 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二被告共应承担为67 376.27元,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2 000元,故二被告应承担55 376.2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华杨X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艳因火灾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合计45 376.27元。

二、被告张X华杨X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艳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55 376.27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1 290元,原告张X艳承担645元,被告张X华杨X文共同承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